(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0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徐州市節約用水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四章 非常規水源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江蘇省節約用水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用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利用、總量控制、計劃用水、定額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加強節約用水工程建設,健全節約用水社會化服務體系,鼓勵、扶持對再生水、雨水、礦坑水等非常規水源的開發、利用。
第五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其下設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共同做好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水資源狀況、用水現狀和節約用水潛力;
(二)節約用水目標和總體安排;
(三)節約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標體系;
(四)非常規水源的綜合利用;
(五)節約用水實施計劃及其保障和監督措施。
第七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投入,制定促進節約用水的政策措施,對節水型社會示范區、節水型載體建設和非常規水源利用等項目給予支持。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新聞單位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節約用水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條 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總量和強度控制指標,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條 節約用水實行居民生活用水與非居民用水分類管理。
非居民用水實行計劃與行業用水定額相結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自備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年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為計劃用水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計劃用水戶名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條 計劃用水戶應當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劃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下達。
新增的計劃用水戶應當在用水前三十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本年度用水計劃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下達。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計劃用水戶申請用水計劃提交材料的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當事由外,計劃用水戶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用水計劃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其限期提出;逾期仍未提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直接下達其用水計劃,并通知計劃用水戶。
第十二條 計劃用水戶的年度用水計劃根據下列內容下達:
(一)用水計劃申請;
(二)行業用水定額;
(三)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和年度用水計劃;
(四)用水戶本年度生產、經營、服務總量以及下年度生產、經營、服務預計增減量;
(五)國家產業政策。
尚未制定行業用水定額的,依據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內容和該計劃用水戶上年度實際用水量或者設計用水量,下達年度用水計劃。
第十三條 計劃用水戶確因生產經營發展需要,可以申請增加年度用水計劃。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下達。對用水量高于行業用水定額的,不得增加用水計劃。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計劃用水戶年度用水情況進行考核。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年度用水情況考核時,應當核查用水戶年度實際生產、經營、服務總量。用水戶申報的年度生產、經營、服務總量超出年度實際生產、經營、服務總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相應核減其用水計劃,并根據核減后的用水計劃確定其超計劃用水量。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非居民用水戶的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用水量異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其查找用水異常的原因,指導其完善節約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六條 計劃用水戶超計劃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備水源的,對超計劃取水部分,按照有關規定累進征收水資源費。
計劃用水戶超計劃使用公共供水的,實行累進加價收費。累進加價收費的加價部分可以委托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代收,全額上繳財政專戶,用于水資源的節約和保護。
第十七條 累進征收水資源費或者累進加價收費時應當注明計劃用水量、實際用水量、超計劃用水量、收費標準等基本情況。審計機關應當對征收、收取以及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制度。
供水企業應當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居民生活用水總量和非居民用水戶用水情況的統計資料。
計劃用水戶應當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節約用水統計報表。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用水情況考核、抽查或者調查時,用水戶應當如實提供其全年實際生產、經營、服務總量等資料,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條 居民生活用水戶應當節約用水,采用節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采用節約用水工藝。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采用國家列入淘汰名錄的耗水設備、材料、產品或者工藝。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應當制訂節約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節約用水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節約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制,明確節約用水目標和措施;
(二)確定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三)建立用水記錄和用水統計分析制度;
(四)加強用水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
(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
第二十四條 用水單位應當采取一水多用、循環用水等措施。工業間接冷卻水、冷凝水應當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五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使用凈化水設備并產生尾水的單位,應當安裝尾水回收設施,對尾水進行利用,不得直接排入污水管網。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更新改造供水管網,加強供水管網維護管理,定期檢測,并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發現管網損壞的,應當及時搶修。
供水管網的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超標準的部分不得計入水價成本。
擁有自備水源的單位應當采取防滲、防漏措施,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和供水管網的維護。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建設,推廣噴灌、滴灌、滲灌等節約用水灌溉方式。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節水管理,推行計劃用水管理,指導農業節約用水,建立水價形成機制和節水獎勵機制。
禁止違法侵占、毀損農業節水灌溉設施。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山丘地區因地制宜建設環山截水溝、塘壩等雨水攔蓄工程,鼓勵、扶持興建集雨水窖、水池等工程,攔蓄、存貯利用雨水。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加強對農業節約用水的技術指導、培訓和推廣,培育生產農業節約用水設施的骨干企業。
第三十條 在水資源嚴重緊缺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無法滿足正常供水時,市、縣(市)、銅山區、賈汪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首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章 非常規水源利用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編制非常規水源利用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非常規水源利用專項規劃,統籌、協調非常規水源利用設施的建設。
在專項規劃確定的非常規水源供水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應當為非常規水源管網建設預留空間。
第三十三條 城市綠化、道路清掃等市政用水和觀賞性景觀、生態濕地等環境用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應當使用再生水;冷卻等企業生產用水,在再生水供水范圍內,或者其他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應當使用再生水;采礦單位應當處理利用礦坑水。
第三十四條 再生水應當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對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在下達用水計劃時,優先配置再生水。對無正當理由未使用或者使用量未達到要求的計劃用水戶,應當核減其下一年度常規水源的用水計劃。
第三十五條 再生水經營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再生水供水合同,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合同約定的水質標準,水壓應當滿足用戶需要,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條 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統與公共供水系統連接。
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管道、水箱等設備外表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取水口、排水口應當采取防護措施,并標有“非飲用水”字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下達用水計劃;
(二)未依法征收加價水費;
(三)發現用水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四)未依法履行節約用水技術指導、服務職責;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供水企業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居民生活用水總量和非居民用水戶的用水情況統計資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水單位未循環利用或者回收利用工業間接冷卻水、冷凝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削減用水計劃。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法侵占、毀損農業節水灌溉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再生水經營單位擅自停止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將再生水管道與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污水經處理后,達到一定的水質指標,滿足某種用途要求,可以進行使用的水。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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